关于公布《镇平县水利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局机关有关股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镇平县水利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见附件)。此次公布的清单事项执法频次相对密集,与法人和公民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密切相关。对暂未纳入清单管理,涉及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河道采砂、水生态、水环境的领域,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纳入清单管理。
各股室(单位)要按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结合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证据材料情况进行综合判定适用情形。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发展努力打造一个包容有序、充满活力的发展环境。
附件: 1.轻微违法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2.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减轻处罚事项名单
4.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5.承诺书
2025年1月17日
附件1
镇平县水利领域轻微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2 | 擅自修建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3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初次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不予处罚。 | |
4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的10%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 |
5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6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50立方米以下垃圾、渣土,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7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8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湖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9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
10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1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12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
13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承认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 |
14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正常的,不予处罚。 |
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补办相关手续并获批,积极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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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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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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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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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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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清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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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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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4 |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清理工作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附件4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且逾期不清理,指定有清理能力单位代为清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未按照责令限期清理要求进行清理,经催告后,当事人按照要求进行清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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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治理,指定有治理能力单位代为治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未按照责令限期治理要求进行治理,经催告后,当事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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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承诺书
编号:
:
你单位执法人员 、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 )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对我(单位)实施行政指导,进行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单位。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公布《镇平县水利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pdf

公安机关备案号:豫公网安备411324024113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