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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026-00295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6年06月10日
标  题 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ZPZF-4113242026002
发文字号 镇政办〔2026〕4号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10日

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已修订,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610

 

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资源保障能力,规范我县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矿产品的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切实维护国有资源出让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南阳市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处置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销售行为的通知》宛自然资〔202527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剩余砂石土料资源有偿处置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交通、水利、水电、城市开发建设、工业园区平场、土地整治、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应急排危除险、农村基础设施、森林防火通道、土地复垦、土地平整、公益设施建设、文旅开发等以及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矿产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因施工需要采挖产生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的可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料资源。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处置管理,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的砂石土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非法买卖、赠予、转移、非本工程调用或者违法填埋等擅自处置。

第四条 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设计(方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以及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不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采挖出的矿产品,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修路、回填、砌挡墙、给排水等自用的,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除本工程建设项目自用外剩余的矿产品,由县自然资源局统一行使自然资源(资产)全民所有者职责,纳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本工程自用外的矿产品处置收入归县政府所有,处置收入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项目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剩余矿产品处置产生的税费另行计征处置收入优先用于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生态修复、地灾防治、地质勘查、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经费等。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剩余矿产品处置工作由县政府统一管理。具体处置工作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备案或者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由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单位批准备案的,相应的县级部门为项目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单位按照“谁施工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谁处置谁统计”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登记辖区内可处置资源,督促工程建设项目方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剩余矿产品;加强对辖区内工程建设剩余矿产品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和制止在项目红线范围外违法开采和未经处置违法买卖矿产品行为,及时提请相关部门查处;协调解决相关矛盾纠纷,加强安全生产的排查上报,协助矿产品受让人办理相关手续及清运后场地平整工作。有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用后剩余需处置的矿产品由属地政府指定场地统一存储、保管和运输。

(二)县发改委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剩余矿产品处置收入的收缴入库、分成和管理,做好处置工作经费的核算拨付。根据剩余矿产品处置收入情况,对处置工作所需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县自然资源局负责采挖砂石土料资源量核实、价格评估和矿产品有偿处置等业务指导工作,负责查处或移交非法采矿行为。

(五)县审计局负责矿产品处置工作的审计监督。

(六)县公安局负责对相关部门移送的、构成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非法收购砂石等可处置资源、非法占地、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等刑事案件进行查处,依法追究涉案人员法律责任。

(七)县应急管理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镇平分局负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做好工程建设项目中采挖砂石土料相关业务指导、业务办理和监管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和严厉打击。

(八)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审批、矿产品“总量、自用量、剩余量”复核,负责各自领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管工作,承担相应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责任。

(九)项目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责任;要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设计和矿产品自用方案。定期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县自然资源局报送砂石土采挖和矿产品处置台账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的处置程序。

初步核定剩余砂石土料量。在项目审批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协调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设计单位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立项、备案、批复等)、项目勘界报告、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复核施工图纸工程量,对确定施工中会产生剩余砂石土料的,要按照“必须合理”“影响最小化”等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动用矿产品的总量、自用量和剩余量,最大限度减少建设工程砂石土料产生,将有关情况函告县自然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项目因选址变更、地质条件变化、设计变更等确需调整剩余砂石土料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并函告县自然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若涉及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剩余砂石土料量或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项目建设方案及其工程设计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相关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矿产品处置申请。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或剩余矿产品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后,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县政府提出处置申请,同时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处置工作相关材料。

应急排危除险项目(含抢险救灾、地灾应急治理)原则上3个月内完成处置工作,所需报送资料结合现场实际处置情况据实提交。

财政出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未扣除本工程项目建设自用矿产品量成本的,自用矿产品量不再重复计算;工程招标控制价已扣除本工程项目建设自用矿产品量成本的,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核实后给予计算本工程项目建设自用矿产品量。

(三)现场踏勘。县政府同意进行处置的,分以下情况进行核实和评估:

1项目设计有堆料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安排统一存储场地进行统一运输、统一保管的,由建设单位督促指导施工单位运输到指定地点统一保管。项目施工方在项目结束后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移交。暂不移交处置的,施工单位要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说明并限期移交。县自然资源组织地质勘查机构进行资源量核实和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同步到存储场地进行现场踏勘,核查需处置的矿产品属性、用途和数量,并对需处置的矿产品进行价值评估。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建立统一堆料场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尚未实施,可以申请县政府提前介入处置设计剩余矿产品。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地质勘查机构进行资源量核实和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同步到施工场地进行现场踏勘,依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核查需处置的矿产品属性、用途和数量,并对需处置的矿产品进行价值评估。

(四)制定处置方案。县自然资源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剩余砂石土料量,结合工程施工管理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剩余砂石土料处置方案,提请县政府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处置方案抄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剩余矿产品处置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施工建设的平面范围、地块竖向控制高程、平整终了要求等内容;

2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砂石土料总量、自用量、剩余量;

3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建设时间期限;

4明确剩余砂石土料存放地点及移交等相关要求,具体事项由县自然资源局和项目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5明确剩余砂石土料处置方式、出让底价以及砂石土料工程量合理误差的调价机制;

6明确是否跨县城调拨、调剂剩余砂石土料仅限同一工程建设项目

7明确工程项目必须完成土地审批及各类法定前置手续,手续齐全后方可开展掘进开挖、场地平整、削坡减荷等施工作业。

8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局、项目建设单位等工作分工和监管职责;

9明确不按照处置方案和合同约定要求出现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

10明确剩余砂石土料评估价即为出让底价。

(五)组织实施交易。符合交易要求的,县自然资源局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委托拍卖机构将剩余矿产品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则上以公开拍卖竞价方式进行交易。拍卖公告应对潜在买受人进行风险提示,确保潜在买受人知晓竞拍成功后可能存在实际产生的砂石土料类型、品质和数量等与前期评估情况不一致的风险。

(六)签订处置合同。交易结束后,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按规定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剩余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应明确竞买时间、交接要求、财政账户、支付方式、双方的权责以及违约处理、评估量与实际交易量不一致时处置方式、法律救济等内容。

第九条 严禁假借项目立项的名义采挖矿产资源,严禁超越项目批准的范围(含超越设计基础深度)采挖矿产资源,严禁擅自倒卖矿产品牟利,严禁将本项目矿产品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否则,按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没收的矿产品、历史遗留的废弃砂石尾矿、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矿山剥离等作业所产生的剩余砂石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处置申请由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矿山企业向县政府提出。

第十一条 县政府是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处置的责任主体。自然资源、发改、生态环境、交通、水利、财政、林业、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项目剩余砂石土料处置工作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剩余砂石土料处置工作顺利开展。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项目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施工方案施工,严禁违规动用砂石土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价格评估活动,确保评估价格客观、真实、合理。工程建设项目未获得用地批复,项目单位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挖方平场作业。

第十三条 坚决杜绝和严厉打击以工程建设项目、清淤疏浚等名义非法采矿、采砂行为。发现涉嫌非法采矿、采砂行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县水利局负责处理,河道管理范围外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处理。构成行政违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行刑衔接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1以地方党委政府批复、领导批示或会议纪要等为名,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设立“临时采砂场”“临时采石场”“临时取土场”等为名采矿的;

2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料进行非法销售牟利或非法用于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

3在设施农用地、临时用地等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采挖砂石土料的;

4建设单位在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占地范围含平面和高程外采矿的;

5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处置砂石土料行为:

1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销售数量明显超出处置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规定明确数量的;

2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的;

3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销售收入未全额纳入本级财政国库,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4项目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前先行交易、违规合并交易以及违规插手和干预价格评估等其他违规处置情形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以建设工程名义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和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辖区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料处置工作的巡查监管,对非法采矿问题严肃查处,对违规处置砂石土料问题及时纠正整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处置但尚未完成的,按照已批处置方案或签订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要求执行;对未处置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平县工程建设项目采出矿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镇政办〔202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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