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执 (镇)城罚决字〔2025〕第250号
□单位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地址: /
☑个人姓名: 魏**
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码: 411324******2825
住址: 镇平县********村
本机关于2025年 7 月7 日对魏**从事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活动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于2025年7月2日将5罐13公斤装气瓶,其中3罐有液化气,每罐13公斤;2罐13公斤空罐,共计39公斤液化气储存于镇平县卢医镇****家中。且该房屋内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通风条件差,与周围居民住宅距离较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及《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以上违法事实由:《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违法事实所证实,鉴于我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7日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月11日复查时当事人未改正到位,7月18日2次复查时逾期三日以上才整改到位。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处罚裁量基准:“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490元(肆佰玖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 镇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000003002628636012-0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 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