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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来源: 时间:202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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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等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程序

1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如下:

一、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二、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财政部关于印发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 2020 〕54号)相关规定处理。

三、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公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2

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4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不足7天或涉及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天以上不足1个月或涉及金额超过1万元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上或不足2个月的或涉及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2个月以上或不足3个月或涉及金额超过20万元不足3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个月以上或涉及金额超过3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5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不足3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6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5吨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50吨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100吨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7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超过5吨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超过50吨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超过100吨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8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足3个月,或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不足半年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年。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或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1年以上不足3年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12个月以上,或者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3年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0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5吨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50吨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100吨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11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2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3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4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5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7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200吨以上不足3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35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18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19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20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21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22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2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23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24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200万元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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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2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26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行为

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行为

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