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1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备案)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粮食经营者 | 5日 | 不收费 | |
2 |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经营者 | |||
3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经营者 | |||
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经营者 | |||
5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粮食经营者 | |||
6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粮食经营者 | |||
7 |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十一条: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经营者 | |||
8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经营者 | |||
9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经营者 | |||
10 |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粮食经营者 | |||
11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镇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粮食流通稽查大队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粮食经营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