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执法机关、县人民检察院、县监察委员会:
《镇平县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监察委员会、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
镇平县人民政府 镇平县监察委员会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9日
镇平县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衔接工作,畅通衔接渠道,形成行政执法、监察执法、刑事司法合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通知,结合镇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并加强协作、配合和监督的工作(以下简称“三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镇平县内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及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时,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四条 案件移送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及时办理、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三法衔接”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的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案件移送范围:
(一)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移送相应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二)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但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的,应移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予批捕、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行政违法的,应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的,除应由本机关侦办的案件外,应移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发现或认为涉嫌行政违法或者犯罪的,除应由本机关调查的案件外,应移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情形。
第七条 办案机关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认为属于移送范围的,应当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移送的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于3日内作出是否移送案件的决定。
办案机关决定移送案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案件性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案件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函);
(二)案件调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三)证据材料;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办案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移送处理决定书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移送案件的机关与接受案件的机关对案件移送管辖有争议的,由移送机关提请“三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协调。
第十条 接受移送的机关收到其他机关根据本规定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及时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三章 各机关工作职责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非职务犯罪),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职务违法或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全面、及时录入“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中发出的督促履职检察建议后,应对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对确属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职的,应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主动履行职责,并积极配合调查核实。
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应诉工作,不得拒绝应诉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诉机关应当依法自觉执行。
第二节 公安机关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收确认。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对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收确认。
监察机关对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办案机关;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案件的办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发现或认为涉嫌行政违法或者犯罪的,除应由本机关调查的案件外,移送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或犯罪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节 检察机关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非职务)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可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工作机制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三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协商指派一名领导担任联系会议负责人。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研究本县“三法衔接”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完善“三法衔接”工作各项制度,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由部分办案机关参加的专题会议;联席会议由负责人负责召集。
第二十七条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指派一名检察官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指派1名联络员任办公室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向联席会议负责人提议召开联席会议;可以召集成员单位职能部门组成督查组,对案件移送及其办理情况进行督查。被督查机关有义务配合督查组为依法实施监督而进行的询问、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兼任各成员单位法制联络员,除履行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职责外,同时负责所在单位的线索移送、接收和内外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三法衔接”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在原“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平台运行维护的专项经费由各成员单位共同出资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统一向信息平台承建单位支付费用和联络维护事宜,保障信息平台正常运行,督促“三法衔接”成员单位及时录入案件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强化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提高行“三法衔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和移送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或者擅自隐藏、转移、藏匿、毁灭案件违法证据的,依法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接受而不接受案件,或者受案后未依法处理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依法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三法衔接”工作,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与新出台的上位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联席会议应当及时修订本规定,修订前以上位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三法衔接”联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29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