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及《南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宛政办〔2013〕10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一次性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和部分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县农机局、县民政局、县物价局等部门组成的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协调,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救助基金并对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受害人是够符合救助条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农机部门负责鉴定农机作业事故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负责向协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我县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受理、审核救助申请;
(三)建立救助档案;
(四)依法进行一次性救助;
(五)依法追偿救助垫付款;
(六)定期向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支出情况;
(七)完成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纳入本机救助基金,并随着财力增长,逐步提高。
(二)上级财政专项拨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垫付的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根据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及救助基金收支等情况向市级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拨付一定资金纳入到县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一次性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或部分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县救助基金一次性垫付丧葬费用或部分抢救费用的,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一条 符合救助基金一次性垫付丧葬费用或部分抢救费用的,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因交通事故或农机作业造成死亡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鉴定,到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救助基金;对因交通事故或农机作业造成重伤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承担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鉴定,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救助基金。
发生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需要救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受害方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发生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肇事车辆明确的,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待遗体身份确认后,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一次性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审核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一次性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六条 特设专户中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等。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偿还已垫付救助基金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豫财金〔2013〕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并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送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向县救助基金管理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并将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救助申请人、承担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经查实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额;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未按照本细则追偿救助款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流程(试行)
附件:
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操作流程(试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一条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垫支限额每人次不得超过1万元),由受害人本人、近亲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代为受理并审核后,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基金管理办公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应包括:
(一)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办公室的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治疗诊断证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情况等。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应当说明。
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书面通知,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办公室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医疗机构。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2个工作日填写《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申请表》呈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表应包括:
(一)抢救费用清单;
(二)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医疗机构银行账户资料。
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按照《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抢救费用垫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办公室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医疗机构。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条 需要由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垫支限额每人次不得超过1万元),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并填写《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受理并审核后,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基金管理办公室。
需要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近亲属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七)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应当说明。
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书面通知,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办公室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殡葬服务机构。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填写《镇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申请表》呈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表应包括:
(一)丧葬费用清单;
(二)银行账户资料;
(三)民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其他证明材料。
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是否在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基本服务费用范围,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丧葬费用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完毕,基金管理办公室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殡葬机构。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殡葬机构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未知名受害人,其抢救费和丧葬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按照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代为申请。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代管及代行赔偿请求权。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五条 经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在作出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同级基金管理办公室。基金管理办公室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基金管理办公室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金额、期限。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办公室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办公室偿还结清垫付费用。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垫付款进行冲销。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六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派人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应当优先协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追偿垫付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实时限内未按期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基金管理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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