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201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印发镇平县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及资源保护规定(暂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镇平县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及资源保护规定(暂行)
为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景区开发,加快建设进度,促进我县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上级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旅游景区建设的要求及《中共镇平县委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镇发〔2012〕23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关于印发镇平县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及资源保护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列旅游景区范围,是指《镇平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休闲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漂流点、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沿河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城建、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以规划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第三条 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实施领导,县旅游局负责对景区开发建设进行管理,县发改委、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水利、林业、交通、文化、物价、民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服务及资源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项目登记。项目引荐依托单位或项目单位持投资意向书,到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旅游局)对项目投资额度、项目位置、经营内容、用地面积、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项目初审。登记的项目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第六条 项目评估。对初审同意入驻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县发改委、国土局、建设局、规划局、环保局和项目引荐、依托单位等相关部门参加,对项目投资方进行考察评估,并提出项目准入意见。
第七条 项目审定。对通过初审拟同意开发的项目,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予以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签订有关合同。
第八条 项目签约。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通过评审认定的项目,凡项目没有超出所在乡镇(街道)范围的,由所在乡镇(街道)与投资方签订合同;凡项目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及县直单位,投资额度在2亿元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与投资方签订合同,项目引进主体单位承担主要协调任务。合同要明确列出投资额度、建设进度、开工日期、建成营业日期等刚性指标要素及违约责任条款,并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合同签订三日后报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旅游局)存档备查。项目实施将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监控管理。
第九条 准入监管。同意准入的项目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投资建设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照投资总额的1%交纳,由旅游局及财政局共同监管。保证金根据项目进度情况,按比例返还。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此项必须列入合同条款。
第十条 规划管理
(1)开发方必须根据项目情况,报县政府同意后,聘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制定景区开发总体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景区规划必须符合全县旅游总体规划。
(2)规划完成后,由县旅游局提交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和县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县政府批准。县直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3)县监察局(效能办)、督查中心按照工作流程、部门职责、合同内容、时间节点,监督检查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反馈,并予以纠正及问责。
第十一条 合同管理。开发方需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做出总规,六个月内做出详规,并开工建设。如果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扣缴投资方50%的履约保证金。如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工,经旅游主管部门下发限期开工通知书,仍不能开工建设的,扣缴全部履约保证金,并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责令项目引进签约方与投资方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管理。项目开工后,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年度制定景区建设规划,定期督导项目进展。每年年底,旅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人员按年初规划全面验收,验收合格返还30%的履约保证金,不合格按完成规划比例扣除。连续3年不能完成年度规划建设任务,扣缴全部履约保证金;3年内不具备游客接待能力的,经县旅游局下发限期开放营业通知书,仍没有明显效果的,扣缴全部履约保证金,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责令项目引进签约方与投资商解除合同,投资商无条件退出。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营业后应积极参加国家质量等级评定。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优先给予宣传促销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旅游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文物管理部门要对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从事旅游开发;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旅游资源;建设单位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或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设施;破坏和侵占景区河道,擅自堵填景区内的自然水系,向水体排放超标的“三废”或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景区内或旅游公路两侧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开荒、填塘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非法侵占土地,乱占滥用林地;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改变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特有的历史风貌;违反规划建造房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县旅游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景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四章 服务与奖惩
第十八条 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景区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给予协调解决。重点旅游项目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牵头,成立领导班子,制定实施方案,强化监管督查。经县政府批准开发的旅游项目,县发改委要及时立项,开发过程中要积极做好政策性资金的申报;县旅游局负责做好项目准入评估相关的组织、协调和景区发展方向定位及规划实施监管、建设推进、督促检查等工作;县环保局要按时做好对入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县建设局、规划局要在做好项目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同时,为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施工证照;县国土局要适时进行用地规划调整,积极向上报批土地,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等部门要积极向上争取项目,支持旅游发展。其它涉及旅游开发的部门要立足各自职责,为旅游开发创造优良环境,积极主动做好配合服务工作。各有关乡镇(街道)要高度重视旅游业发展,做好支持、配合、管理、督查工作,争创旅游名镇。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建立旅游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工作机制,按照职责为投资者提供优质、快捷、高效的服务,确保审批“绿色通道”畅通无阻。对各单位承办的旅游项目审批服务事项,实行限时办结制。
第二十条 对发展旅游业成效显著、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按照镇政〔2012〕82号《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开发服务不积极主动、不履行职责,甚至推诿扯皮,影响旅游开发项目进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效能办依纪依规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经批准景区(点)擅自出租转让旅游资源的,依法追究景区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资源破坏的,由旅游局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县旅游局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