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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 时间: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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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从2001年开始,我县逐步对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改革,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行政审批事项多、环节多、时间长、效率低的现象仍然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以及我县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和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深化我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为此,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豫政[2003]5号)和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宛政[2003]31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我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紧紧围绕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和反腐败抓源头工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努力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加强和改善宏观指导性调控,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规范行政行为,改进行政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政府机关的廉政勤政建设。通过改革,使政府的审批事项和环节明显减少,服务水平和行政效能明显提高,审批责任和后续监管明显加强,政府廉政建设取得明显成效,机关工作作风明显好转。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我国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制定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审批,其他机关、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都应取消。
(二)合理原则。设定行政审批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组织和行为自律去解决。对虽符合合法原则,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政审批,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取消。
(三)效能原则。要合理划分调整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加强并改善管理,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效率,强化服务。
(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限时,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监督原则。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
(六)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原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进一步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增强统一性和公开性;进一步放宽和取消市场准入限制,营造各类合法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二、主要内容
(一)进—步下放权力,减少审批事项。
1、对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要求审批的事项,一般予以保留。
2、国务院、省、市政府行政制度改革明确要求取消的审批事项,县里原则上也要取消。县政府各部门文件规定的审批事项按要求予以取消。
3、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前置审批制度。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企业注册登记前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事项外,县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单独或联合发文设定对企业的前置审批条件,以前设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事项一律取消。
4、对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属于资源性、垄断性的开发和经营权的审批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在规范条件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开分配,取消以政府审批的方式来分配。
5、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重点企业以及知名企业等涉及企业名誉的行政审批和认定;对企业举办的经贸展览会、洽谈会等有关审批事项,改审批制为核准、备案制。
6、下放审批权限。凡是可以由乡镇政府自行确定的事项,包括不需要县政府平衡资源、限额以下、使用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均予下放;凡是既可由县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由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审核的事项,审批权下放到乡镇。
(二)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严格规范管理。
1、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切实承担审批后的监管责任;对取消的审批事项,各部门要依法制定严格的、可操作的行业监管措施,尤其是对重点事项和关键环节,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
2、制定详细的审批操作规程,向社会公开。审批部门必须对每项审批制定详细的操作规则和程序,包括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以及要求申报的有关材料,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申报者查询。对审批、核准事项实行限时回复制度,备案事项实行超时默认制度。
3、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事权关系,实行主管部门主审制。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应积极实行联合审批和部门会签制度,由一个部门牵头主审。
4、推行“窗口式办公”制度。审批业务较多,特别是一些面向基层、面向企业、面向公民的部门要建立窗口式统一接办制度。审批业务涉及内部几个机构的,要规范内部业务流程,规定各环节审核时限。加强行政服务大厅建设,进一步完善县行政服务中心软硬件建设。
5、建立和完善社会听证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对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要积极推行社会听证制度;对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要制定详细的审批技术规范,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小组或委员会。
6、对收费实行规范管理。凡需收费的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具有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必须公开,严禁超标准收费;收费必须坚持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三)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
1、审批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工作制度。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岗位交流制度、公文督办制度、统一的行政解释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制度等,加强内部约束和监督。
2、任何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审批或登记申请,有关政府部门都必须依法受理。申报材料不全的,收件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一次性明确清楚地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含修改)的文件、材料和其他有关事项。
3、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制度。今后凡是增设审批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严禁各部门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改变审批方式、条件。如确需设立审批事项或改变审批方式、条件,必须经机构编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同级政府研究批准。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备案制度,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保留的审批事项以及以后新增加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由县机构编制部门报市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4、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建立经常性的审批检查制度,县乡监察机关应加大行政监察力度,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各部门审批管理和审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审批过程中出现的违规问题严肃查处;实行社会举报制度,受理对违规审批行为的举报;加强与县人大、县政协的联系,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将行政审批行为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三、组织领导、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
(一)组织领导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加强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要在县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抽调精干人员组成专门机构开展此项工作。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由县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编办,抽调编制、纪检监察、人事、财政、物价、法制、经贸、计划、外贸、工商等部门人员,组成审核组,做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
(二)方法步骤
全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自上而下整体推进,7月底基本结束。县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查自报(6月21月—6月30日)。县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事业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本部门拟取消、下放、归并、增加的审批项目及依据、理由;拟保留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规范审批行为、改进审批方式、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审批监督的具体办法;对取消后需要衔接的审批事项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办法。
第二阶段:核查审定(6月31—8月10日)。县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自查自报的实施方案和材料逐项审核,在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及配套改革意见。
第三阶段:公布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8月11日—8月20日)。由县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各部门取消、下放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报县编委和县政府批准后,以县政府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三)几点要求
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务必采取有效措施,按时完成各自行政审批实施方案的拟定、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2、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中,要注意与市政府各部门和县政府有关工作相衔接相协调。对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巳明确取消或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做出相应处理。对省、市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律设定的审批项目,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可以提出取消或者其他处理建议,但不能自行宣布处理意见。